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獻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獻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獻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黃獻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月及4月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9日│103年09月16日19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9792號│緝字第108號│││││││├───┬────┼──────────┼──────────┼──────────┤││││││││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104│104年度朴簡字第1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01日│104年01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104│104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1月27日│104年0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