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憲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憲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憲鴻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其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3│├────────┼────────────┼────────────┼────────────┤││││││罪名│政府採購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日││││壹日│││├────────┼────────────┼────────────┼────────────┤││││││犯罪日期│94年12月14日│104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286號│104年度偵字第189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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