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1338、188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6日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
00000號前工地,以載手套後用力將連接升降機與總電源之電纜線扯下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 陳坤池 所管理持有之電纜線約20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郭俊雄於翌日10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持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大明殿廟外之金爐燃燒包覆電纜線之塑膠,因發出異臭,為負責管理大明殿廟事務之 陳銀雄 發現,並大聲斥喝,郭俊雄隨即將電纜線之火熄滅後,騎乘腳踏車逃逸,而將上開電纜線棄置於地上。
㈡於103年9月28日5時許,侵入嘉義縣○○鄉○○村○○路
○段○○○號建物內,並在該建物內由 張嘉榮 所承租之106室房間外,徒手竊取張嘉榮所有之黑色休閒鞋1雙(市價約60
0元),得手後隨即換穿在腳上後離去,並將其原所穿之白色布鞋1雙留在現場。
㈢於103年10月8日5時54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
00000號建物旁之倉庫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竊取 陳榮村 所有之電線約20公斤,得手後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並已花用殆盡。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2頁、104偵1174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7頁)。⑵被害人即工地主任陳坤池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一第3至
5頁)。⑶證人即負責管理大明殿廟事務之陳銀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至7頁)。
⑷陳銀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頁)。
⑸竊案現場及燃燒電纜線現場照片共4張(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
⑹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見警卷一第13頁)。
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至
2頁、104偵1174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7頁)。⑵被害人張嘉榮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二第3至4頁)。
⑶竊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8至13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2至
3頁、104偵1338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07頁)。⑵被害人陳榮村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三第5至6頁)。
⑶竊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三第8至9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0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
,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詎竟竊取被害人管理或所有之電纜線、休閒鞋、電線,用以變現花用或供自己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中電纜線並已發還被害人陳坤池;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台塑關係企業機械操作員,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間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犯罪事實㈡㈢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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