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楊翊暉 相對人 楊葉柿 關係人 楊秀蓮
楊秀錦 楊秀梅 楊秀灼 楊美鳳 楊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葉柿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葉柿,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東元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應受監護宣告人楊葉柿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