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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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立中
游廷貴 簡鴻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11、25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彭立中、游廷貴、簡鴻德(綽號「二元」)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竊取太師椅、八角床等古董。彭立中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深夜、11月1日凌晨,駕駛其弟 彭建中 所有車牌00-0000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廷貴、簡鴻德、不知情之同居人 王鳳儀 與其未成年子女1人,行抵宜蘭縣境,彭立中、游廷貴、簡鴻德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計畫竊取貨車以載運贓物,隨即四處尋找適合竊取之貨車。11月1日凌晨1時27分許,彭立中等一行人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 張新萱 住處前,見張新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無人看守,即決定竊取,彭立中遂停車讓游廷貴下車,並於游廷貴下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簡鴻德等人迴車至斜對面,而與簡鴻德一同在車內等待把風,游廷貴則以其所持鑰匙開啟車門,竊取張新萱所有之小貨車,並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彭立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載簡鴻德、王鳳儀等人尾隨在後,彭立中、游廷貴、簡鴻德即以此方式共同將該自用小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簡鴻德從由彭立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換乘游廷貴駕駛之小貨車,由簡鴻德指引,擬依計畫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處行竊太師椅、八角床等古董。途中彭立中因與王鳳儀發生爭執,提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鳳儀及其未成年子女北返,而未與簡鴻德、游廷貴一同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簡鴻德、游廷貴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時,因該民宅內有燈光,簡鴻德、游廷貴致未著手行竊,游廷貴情非得已,乃駕駛上開小貨車與簡鴻德一同返回新北市。張新萱於101年11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張新萱所有,於101年
11月1日凌晨遭人竊取,業據證人張新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
㈡被告彭立中於偵查中坦承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供稱:「
101年10月31日晚上到101年11月1日凌晨我載同居人王鳳儀及游廷貴、還有王鳳儀小孩,及1個游廷貴的朋友,叫二元的人,約40幾歲。」、「我承認竊盜,我要供出實情。實情就是我們得知五結有一個獨門獨戶房子,平日沒有住人,裡面有古董,我本來要請游廷貴、二元去偷,但後來游廷貴不要,說找二元去,我就跟二元約時間,載他到五結的地址,過沒多久,二元打電話給我說有狗沒辦法進去,敗興而歸。…當天我載游廷貴到五結後,他們要找車子,我同居人不高興,游廷貴在監視錄影的位置下車…我開車到五結鄉公所,讓二元下車,我跟王鳳儀就開車回家。…後來游廷貴打電話來,我帶游廷貴到我白沙灣的舊家放東西,當時游廷貴從小貨車搬下醬菜,就是他偷的小貨車。」、「偷了小貨車後,二元叫我掉頭,叫我開慢點,在公所叫我停,二元說沒有攝影機讓他下車。游廷貴知道二元,因為他之前就跟游廷貴犯過很多案子。」(偵卷一第116-118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在游廷貴家認識綽號二元的簡鴻德,我要他幫我拿八角床,二元就找游廷貴。」(偵卷一第
247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稱:「是我叫游廷貴去偷一輛小貨車,因為我知道他會偷貨車,所以我就叫游廷貴去找一台貨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我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原審卷第23-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那天本來是我跟簡鴻德……後來就臨時打電話給游廷貴,問游廷貴有沒有空,就去游廷貴家,我電話沒有講太多,就到游廷貴家,在車上我就跟游廷貴講狀況。」、「我們偷車是為了要偷太師椅」等語(原審卷第34-35頁)。
㈢被告游廷貴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他們』本來就叫我去幫
他牽一台車子,因為彭立中跟『二元』去我家載我,拜託我去幫『他們』牽一台車子,我忘了是彭立中還是『二元』說要去搬一件古董,叫我去幫他們開一台車子。」、「後來在宜蘭繞,是要找貨車。」、「在二元上貨車前,我才發現車後有貨,是醃製的筍子…我問彭立中醃筍放在哪裡,後來彭立中帶我去他的舊家,舊家在石門白沙灣,時間是凌晨4、
5點。」、「酸筍罐子部分,我留下來自己吃,整包的我送給鄰居,彭立中沒有在我的面前拿,但我知道少了很多,是彭立中拿走的。」、「我將小貨車開出來,我開一段路後有回頭,彭立中開車跟在後面,跟了一段距離就放二元下車。」(偵卷一第109、110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綽號二元的簡鴻德如何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他跟彭立中來我家裡載我,說要來宜蘭,叫我幫他們偷一台貨車要搬古董,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搬古董椅,宜蘭我不熟,貨車偷了之後就一直開。」、「(本件是否彭立中跟二元還有你共謀先竊取貨車後,再到五結鄉去偷古董?)對。」(偵卷一第245、246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我們是三個人要一起去偷,但是最後沒有偷到(古董)。」、「(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知道,我瞭解,我已經承認。」、「(問:本案是何人提議犯案?)是二元跟我說,拜託我幫他牽車,他說要去載古董。」、「他們那天晚上9點還是10點去我家裡載我……他們說要找車,找了很久。」(原審卷第25頁)等語。
㈣被告彭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游廷貴、簡鴻德,於101年11月1日凌晨1時26分29秒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同日凌晨1時27分3秒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鄉○○路○段○○號前,讓被告游廷貴下車,隨後彭立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開至對向車道遠處等待,被告游廷貴○○○鄉○○路○段○○號徘徊後進入,待至同日凌晨1時30分18秒時,被告游廷貴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開出後右轉,○○○鄉○○路由東往西方行駛,被告彭立中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此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涉案車輛行經路線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6-22頁)。
㈤綜觀前揭證據,可知本件之犯罪經過,係被告彭立中先委由
被告簡鴻德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民宅照相確認所欲竊取之目標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鴻德至被告游廷貴住處,邀被告游廷貴共同參與其犯罪計劃,被告3人及不知情之王鳳儀與其孩子,一同前往宜蘭縣,在宜蘭縣境先搜尋適合載運贓物之車輛,待覓得目標後,由被告游廷貴下車著手行竊,被告彭立中、簡鴻德在附近守候,被告游廷貴竊得本件小貨車後,被告彭立中開車搭載簡鴻德等人尾隨在後,嗣被告簡鴻德再跳上被告游廷貴所竊得之小貨車。因被告彭立中等
3人在車上謀議行竊貨車,在案發現場由被告游廷貴下手,被告彭立中、簡鴻德在附近把風,竊車得手後,被告彭立中開車尾隨,被告簡鴻德再跳上被告游廷貴竊得之贓車,往太師椅等古董置放民宅處前去,則其3人對於行竊本件小貨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彭立中、游廷貴、簡鴻德結夥竊盜之犯行,足資認定。
三、原審據此,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以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說明被告彭立中、游廷貴、簡鴻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說明彭立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游廷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前開徒刑經一部減刑後定應執行2年6月,於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簡鴻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其3人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斟酌被告彭立中、游廷貴、簡鴻德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彭立中、游廷貴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仍否認犯行,嗣後被告彭立中、游廷貴雖坦承共同竊取本件之自用小貨車,然仍否認與被告簡鴻德共犯本罪,被告簡鴻德則自始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彭立中為本件之犯罪主要策劃者,由其聯繫被告簡鴻德先行至現場拍照,再搭載被告簡鴻德、游廷貴前往準備行竊,並指示被告游廷貴竊取小貨車作為載運工具,以及被告彭立中為北海岸風景區稽查員、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廷貴無業,被告簡鴻德從事鰻苗捉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彭立中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人深感後悔,必記取教訓、改過自新。
⒉當日係要游廷貴偷車搭載簡鴻德拍照,並非為竊取該等物品
,因本人先前已載簡鴻德至該處照過相,其中「八腳床」與太師椅,面積很大,為照清楚一點,諸如床的刻花、鑲嵌的地方、方式,以判斷「八腳床」和太師椅價值及可行性,在未確定之前,豈會貿然偷竊。
⒊因八腳床之規格,超過一般床之規格,本件小貨車後車蓬無
法容納,加上該小貨車載有20餘箱醃筍,假設本人有計畫偷竊載運八腳床和太師椅,理應卸下醃筍,但游廷貴並無作此動作,可見當日偷車僅係單純要載簡鴻德。
⒋在游廷貴答應載簡鴻德至宜蘭時,本人原本要先行離開,但
游廷貴表示時間還早,至宜蘭時剛好半夜,比較方便偷車,所以一同前往宜蘭。
⒌游廷貴之所以偷取本件貨車,並非刻意選擇,而是游廷貴僅能竊取舊型貨車。
㈡被告游廷貴上訴意旨略以:
⒈我不懂法律,有些用字遣詞,自認差不多,卻會影響判決,
再加上若干時間點沒弄清楚,以致產生誤會,特就原判決與事實出入之處,再予說明。
⒉去宜蘭當天晚上,彭立中1人到我家二樓,要我幫忙搭載簡鴻德,酬勞為1萬元,並沒有說要去載古董。
⒊彭立中要求我在淡水找車,他就不用跑到宜蘭,我表示:現
在大家沒睡覺,要怎麼偷?你開到宜蘭,時間比較剛好。之所以偷貨車,因我只會偷舊型貨車,其他款式車輛我沒有辦法偷。
⒋當初彭立中找人去宜蘭照相,簡鴻德正好在我家,我介紹他
們認識;簡鴻德亦曾向我表示過,他家也有「八角床」,雖然沒用鐵釘,但是比鐵釘還牢固,一般人根本不會拆解。
㈢被告簡鴻德上訴意旨略以:
⒈某日在游廷貴家,我看見彭立中向游廷貴表示:「你幫我找
人到宜蘭照相,我給他1萬元。」游廷貴隨即詢問我意願,我回答:「好啊。」游廷貴要我們互留電話,自己再去聯絡。
⒉第一次彭立中載我去宜蘭照相,因為有狗一直叫,沒靠近房
子就返回台北;第二次順利照了好幾張,彭立中到便利商店列印照片,看了很久。第三次載我去宜蘭,車上多了他老婆和小孩,大家臉色都很難看。事前彭立中要求,只要照「八角床」與太師椅嵌榫的地方,要照大一點,要瞭解這兩件古物能不能拆。
⒊在游廷貴家認識彭立中,迄第三次去宜蘭,我從未與游廷貴
、彭立中同時三人聚在一起,更沒有討論什麼計畫。當天不是要去搬太師椅及「八角床」,因為根本搬不動,也無法拆解。至於游廷貴為何偷貨車?是因為他只會偷老式貨車,我根本不知道游廷貴要去宜蘭。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六、綜觀被告3人上訴意旨,僅敘述彼此認識經過、赴宜蘭緣由及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3人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