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17之69號甲○○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見甲○○正在客廳休憩未及注意,便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辦公桌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因行動電話發生聲響驚動甲○○,乙○○旋將前開行動電話1支隨手藏置辦公桌抽屜內,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被害人甲○○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此外並有蒐證照片3張足稽,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而未遂」之記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應予刪除,並陳明本案起訴罪名為竊盜既遂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以無故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影響居家安寧,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損失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