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70年1月22日起即設籍於新
竹縣關西鎮石岡子520號,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委由代理人 張奇禎 於更審前調查時
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表示,固不否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7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三線南下55.5公里處時,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員警測速拍照後,發現該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8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4年2月17日埔警交字第0940005461號函及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1張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就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之台三線南下55.5公里處,應位於桃園
縣境內,理由如下:本件測速照相位置係位於台三線55.450公里處,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4年7月20日埔警交字第0940011068號函及所附照片及說明1份在卷可按。又台三線55.520公里至63.9公里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管轄區域,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上揭函示在卷可按,是本件測速照相之位置並非位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之管轄區域應可認定。
㈣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於該所屬管區外,對於警察勤務之交通
勤務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之舉發並不因係於其所屬管區以外,而導致該舉發行為違法:
⒈按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
、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係屬於警察之職權範圍無疑。
⒉是依法律規定警察勤務之機構劃分從警勤區、派出所(分
駐所)、警察分局、警察局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各有其權責劃分,其目的在於權責分明,使警察勤務能妥善規劃、實施並督導考核,惟並無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包含交通管理之稽查)必須在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之規定。
⒊基於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
警察為重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配合之,橫成綿密警察網,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之功能,是從行政一體的角度觀之,而認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轄區外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否則,若警員遇有違規事件僅對轄區內之違規人舉發,而對於鄰近一線之隔轄區外之違規人以「非其轄區」為由塘塞不予舉發,即與警察賦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使命、職守有虧,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⒋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即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既然一般民眾依法本不負有舉發交通違規職權及義務,即可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遑論係於警員執勤中,依合法之科學儀器所為之採證,對違規人所為之舉發。
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勤員警於轄區外,所為之測速照相
舉發,本其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之職權,乃至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所為之交通違規之舉發,難謂其為違法。
㈤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即異議人甲○○,無論車籍、駕籍地(戶籍地)皆為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11鄰石岡子520號,有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及查詢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是新竹區監理所依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具有管轄權自不待言,異議人既不否認有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該所自得依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之處分。
㈥異議人辯稱本件新竹縣警察局函覆稱自台三線南下53公里處
入轄前即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經其實地勘查發現該告示牌所設位置竟係位於更深入靠近桃園縣境內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旁,與舉發單位之車裝式測速照相毫不相干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前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器照片1張為證,惟一般人均應有守法之觀念,判斷違法與否,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若僅在見有警告標誌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而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我國現行法令並未要求交通執勤員警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前,須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若強令警方在拍照舉發之處,須先設置警告標誌,無異使無心遵守速限規定之駕駛人,在無警告標誌之處,因知警方不得舉發,反而得以恣意超速行駛,實非維持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道,異議人異議所指,殊不可採。
㈦異議人另稱舉發員警將警備車停放於駕駛人所不知之大石頭
後面偷偷測速拍照,違反程序正義等語,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交通執勤員警執勤方式有所不同而影響。況交通執勤員警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超速取締勤務之地點,就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執勤員警係躲藏於大石頭後方偷偷拍照,而任意指摘本件超速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
㈧是以,本件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路況、並遵守速限行駛之義
務,業如上述,即不得以員警係於轄區外取締、測速警告標誌設置地點或員警之取締方法等因素為由,以免除其違規之責。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係位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之轄區外而逾越管轄權限、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及其係遭警偷拍等情,並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且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無關,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管轄權歸屬之認定,更審法院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之規定,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以原就被原則,即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就交通事件聲明異議而言,異議人係居於原告之地位,針對被告機關所為之違法不當處分提出異議,故本案被告機關執行勤務之告發地所屬桃園地方法院,固有合法之管轄權,而居於被告地位之監理機關或縣(市)警察局所屬法院,亦同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案之被告機關為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之照門派出所,其所屬管轄法院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故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對本聲明異議之事件,自有完全之土地管轄權,想無疑義。
⒉惟更審法院卻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70年1月
22日起即設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11鄰石岡子520號為理由,而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有管轄權。此項法律見解顯有違誤,蓋就異議事件而言,如上所述,異議人係居於原告之地位,並非被告,豈可依異議人之住、居所而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而本案被告機關為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其所屬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故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對本聲明異議事件,自有完全之土地管轄權。如此推論,方屬正確之法律適用而於法有據。
㈡更審法院擅自認為警察執行勤務,不受管轄範圍之限制,於法無據,其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法律:
⒈管轄權之規範,乃法律所明定,非依法規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又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是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具有強制規範之性質,任何人皆無權任意設定或變更之。即使是司法或檢察機關,在行使偵、審職權時,在未受事前囑託或有其他急迫之情形,仍受管轄權範圍之嚴格規範,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同屬法律所明確規範,豈可恣意妄為,任期逾越管轄之權限?②如上所述,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
法規定之,是以警察機關之管轄權,自應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定之,而依警察法第8條之規定,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掌理各該縣(市)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各縣(市)警察局自應以各該縣(市)管轄之行政區域內行使其職權,不得擅自越區,甚至跨越他縣(市)執行勤務,否則即屬逾越權限之濫權行為。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之規定,警察之一般日常勤務,應以警勤區為其管轄範圍,該警勤區原則上依行政區域劃分之,此等皆屬國家法律對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明確規範,絕非行政機關之內部事務分配而已,各行政機關自應受該管轄權範圍之拘束。
③依更審法院之裁定意旨,警察機關管轄權之範圍,其目
的在於權責分明,使警察勤務能妥善規劃,實施並督導考核,是則更應遵守管轄權之規範,否則,管轄權混淆,必使權責不分,難以落實督導考核。
④又更審法院裁定意旨,謂法律並無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
務(包括交通管理之稽查)必須在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之規定,此項見解,實屬荒謬,蓋法律既以明定警察機關之管轄權範圍,其一般日常勤務(例如:交通管理之稽查)若非任務之急迫需要,自應嚴守管轄權之規範,此項規範具體明確,何須法律再另行規定,值勤必須在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之明文?反之,法律亦未明文警察之一般日常勤務,可以任意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明文。
⑤任何人皆可舉發違規之事實,非可作為行政機關可以逾
越管轄權範圍之藉口,蓋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處分(裁罰)之權利,猶如檢察、司法機關有偵、審之權利,並非一般人民,自需受管轄權之嚴格限制。就一般犯罪而言,任何人皆有告發之權利,但法院及檢察署在行使偵審職權時,在未受事前囑託或有急迫之情形,仍受管轄權範圍之限制,是以任何人皆可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是否屬實或受到裁處,尚需受到警察機關之裁處)非可作為行政機關可以逾越管轄權範圍之藉口。
⑥管轄恆定原則:依學者 李惠宗 教授之見解,行政機關之
管轄範圍,必須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得任意變更或設定,同樣亦不可以由行政程序當事人以協議方式加以變更或設定,此一規範目的在於行政機關所行使職權的範圍內,係國家統治權的具體化,因此,必須賦予法律上責任,不可由行政機關恣意率斷行使職權,來妨害人民接觸行政程序的權利。
⒉警察機關擅自逾越管轄範圍之裁處,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①承上說明,警察機關執行一般日常勤務,應嚴守管轄權之規範,否則即屬逾越權限之行政裁處。
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針對此等違法行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始符法制。
㈢據上論結,異議人認為更審法院既經明確證實本案違規舉發
地點,確屬桃園縣警察局之管轄權範圍,則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之違規舉發,明顯逾越管轄權限,為違法之行政裁處,此在異議人歷次所提之聲明異議書狀、補充理由及證據書狀、抗告書狀等均舉證並說明詳細,更審法院不但未加詳細審酌,亦未加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卻直接援引原審法院似是而非,毫無法律依據之理由,率指異議人違規既然屬實,即應接受法律制裁,完全不顧現代法治國家程序正義之要求,縱容警察機關為求績效,濫權違法,逾越管轄權限之事實,並誣指異議人投機之心態,卻未見警察機關濫權違法便宜行事,破壞國家對行政機關管轄權規範體制之可議。敬請抗告受理法院,明察秋毫,充分發揮指正原審法院謬誤之功能,迅即撤銷原更審裁定,並撤銷原警察機關(新竹縣警察局)違法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以彰人權,並維法制等語。
四、惟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於上述時、地駕駛其所有
上開車輛行經該限速路段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4年2月17日埔警交字第0940005461號函及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1張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1紙在卷足憑。是抗告人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甲○○自民國70年1月22日起即設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520號,有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指摘法院管轄權歸屬之認定,更審法院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係屬誤會。
㈢又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超速行駛違規事實,警員雖於其
所屬管區域外對於交通勤務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舉發,惟並不因其係屬所屬管區以外,而導致該舉發行為違法:
⒈綜觀法律規定,並無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包括交通稽
查)必須在轄區以內,以及不得在轄區以外執行勤務之規定。
⒉警察於值勤中發現轄區外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
⒊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均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遑論係於警員執勤中,依合法之科學儀器所為之採證,對違規人所為之舉發。從而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認為警察執行勤務,不受管轄範圍之限制,其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法律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執陳詞以警察機關擅自逾越管轄範圍之裁處,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