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電儲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秀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0年6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0年
6月29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始提起上訴
,有其所提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上訴之不變
期間。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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