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債務人 張善雯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侯春汝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李賢慧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施國源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次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資產表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財產有民國91年出廠之輕型機車1輛及不動產4筆(桃園縣桃園巿大興段157地號、157-1地號及其上2656建號、5建號),就前階清算財團財產,機車部分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餘價值,而不動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254號案件拍定,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尚有案款新台幣(下同)11萬776元為清算財團財產,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254號分配表附卷為憑,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綜上,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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