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其中捌包驗餘共淨重壹點捌貳公克,餘叁包驗餘共淨重柒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玉琴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1包(其中8包驗餘共淨重1.82公克,餘3包驗餘共淨重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48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640號、97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940號鑑定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8日CH/2008/3076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玉琴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又扣案之檢品11包及透明結晶1包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8包驗餘共淨重1.82公克,餘3包驗餘共淨重7.
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包裝袋重0.48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640號、97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940號鑑定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8日CH/2008/3076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堪以認定。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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