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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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亨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亨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值勤警員依法實施臨檢之時,竟不加以配
合,進而口出穢言侮辱之,導致正被臨檢之駕駛趁隙離開現場,影響查緝作業,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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