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認可更生方案,惟債務人為年僅32歲之一般從業人員,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64餘萬元後,於身體健康無虞狀況下,每月僅賺取微薄薪資19,000元而滿足,顯見其未盡全力償還債務,而有高道德風險;況依前揭鈞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償還債務成數,僅佔整體總債務比例30.36%,清償成數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在卷可稽。又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月清償1次,每期清償5,200元,共清償96期,核計8年,清償總額為499,200元,清償成數為30.36﹪。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宏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83號卷第142~14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 高嘉成 本身亦因債務問題遭扣薪,無力獨立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子女義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9,000元,卻以5,200元列入更生方案還款,僅餘13,800元(計算式:19,000-5,200=13,800)供其與2名子女生活之用,顯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9,829+(6,834×2÷2)=16,663】,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該更生方案應認公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列第64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綜合考量上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尚無違誤、不當。異議人固指債務人月收入19,000元過低,又債務人年約32歲,應可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異議,然相對人未來是否順利工作、收入穩定之可能等,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而相對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月還款5,200元之方案,已竭盡其能力還款,且有履行之可能,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可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無足採取。又更生乃以相對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則異議人主張清償比例過低,與本法意旨不符,是異議人之主張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