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9、4276、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行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被害人 鄭智蓮 、 李佳曄 、 鄭翊 、 羅百村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為之;兼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