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錫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業經立法通過修正提高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危險性之重大,不言可喻,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給予緩刑,誠非妥適;又比較同一法官之判決,如105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其酒測值較本件為低,卻未宣告緩刑,是本件緩刑之宣告並非妥適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工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知所警惕,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等情,當已充分斟酌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所附條件之必要性甚明。是以,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職權之合法行使有失衡或不當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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