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鍵祐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羈押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鍵祐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且上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遭通緝前,均在台北市工作,又因在台中之家人搬離戶籍地之緣故,致無法收受法院之開庭通知而遭通緝,被告於知悉被通緝後,旋即結束北部工作,在母親陪同下主動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到;且被告自103年11月12日遭搜索至同年月14日具保責付止,對於犯罪事實全部認罪,顯見被告並無逃匿之意。然原裁定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後續如何有逃亡可能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退萬步言,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鈞院依比例原則審查後,准予被告具保、責付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案卷附之證據資料,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相當可信之程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罪名成立,被告即須面對長期徒刑,衡諸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原審訊問後,曾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 李依潔 繳納保證金在案,被告獲釋後,經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予到庭,且居住處所不明,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原審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4年10月27日發佈通緝,嗣因保證金經原審裁定沒入後,被告始自行到案。雖被告以因在北部工作,家人又搬離台中戶籍地,故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抗辯,然被告遭通緝前,已就本案曾經出庭,換言之,被告並非不知偵審機關送達文書之程序,因此縱其在外工作,未能居住在戶籍地,然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尚未終結,即有陳報送達處所之協力義務,或交待具保人如何聯繫,抑或要求家人確實聯繫庭訊之時間,在在均屬被告可能遭受通緝,或具保人被沒保等至關重要之事項,惟被告均毫無作為,是綜觀本案偵審過程,被告遭原法院通緝,尚非全無情由,本件係經通緝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原審據此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