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 黃文彬 相對人巨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樹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巨富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伊之員工,擔任夜班貨運司機,詎抗告人於任職期間竟夥同其他員工多次竊取伊存放於伊公司倉庫之冷凍食品等貨品,不法侵害伊財產至少新臺幣(下同)373萬8,6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簽立願賠償伊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嗣伊 以多次電話通知抗告人清償系爭債權,抗告人均拒接電話,伊再於104年
8月31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0002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清償系爭債權,抗告人亦未回覆。且經伊查詢抗告人名下財產資料,僅有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之薪資所得7萬4,863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經原裁定准伊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辯稱其係遭強暴、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承諾書,抗告人已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就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抗告人所為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雖一時失慮與其他員工共同竊取相對人之貨品共計25箱,然伊就此次竊盜之犯行,已向警方自首,並將貨品全數歸還予相對人。至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係伊遭相對人之經理 汪文斌 強暴、脅迫下,伊為求保命隨口杜撰所為,伊並未積欠相對人100萬元。伊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旋於104年9月8日委請黃勝文律師以104太律字第0000000號函,向相對人表示撤銷伊以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就相對人所請求之事項予以回覆,非如相對人所指伊有完全不予回覆之情事。然原裁定竟認伊有拒絕給付致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逕准相對人於100萬元範圍內對伊為假扣押,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他員工共同竊取其之貨物,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系爭債權,業據提出遭竊貨品項目、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抗告人10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系爭承諾書、協議書、進貨單、出貨明細單、通話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乃受強暴、脅迫所簽云云,乃涉及系爭債權是否成立之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已提出電話紀錄表、系爭存證信函為憑,抗告人並提出104年9月8日之律師回函(見本院卷第10-12頁),已堪認抗告人前雖書立系爭承諾書,惟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103年度僅有原任職相對人處之薪資36萬1,560元,及任職新北市環保局之薪資7萬4,863元,抗告人現均已離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當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揆諸上開說
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