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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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陳振興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於10
4年11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4年8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情,應可肯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妻子懷胎6個月,一人在外租屋,無經濟收入,而父母離婚許久,母親一人獨居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又其他兄弟無法照料,妻子及母親皆須被告照顧,懇請准予被告延後至被告妻子產後再執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揭被告陳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振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審核卷附上開文件,足徵被告陳振興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堪認被告陳振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據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未爭執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以上揭理由請求暫緩勒戒,待其妻產後再執行云云,純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至於是否准予延後執行觀察、勒戒,係屬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法院無從置喙。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要無例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