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洪美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洪美雲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經聲請人提出寄
達相對人現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
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信封影本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至上開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
果,相對人確有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02年11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
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
居所之情形,本件公示送達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