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告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清祥 送達代收人 陳淑珍 被告泰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水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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