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陳聿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7,204元,及其中11萬3,888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7,20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3,88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