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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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73號

原告 楊濬光

訴訟代理人 楊世灃

被告 顏郁峰

郭雅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原告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11元,嗣民國113年9月11日以言詞撤回對於丙○○之請求,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並經丙○○當庭同意(本院卷第8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10月7日(即原告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於111年10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該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19時19分許、19時25分許、19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15,015元、11,111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56,111元之損失。而被告乙○○、甲○○既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6,111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伊與被告甲○○已經離婚,丙○○之監護權由被告甲○○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丙○○已經滿18歲,應自行負責。且系爭帳戶是因為遺失,丙○○已經辦理掛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丙○○提供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並原告匯款5萬6,111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丙○○以幫助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要旨指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等語,有關未成年子女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規定已有修訂,但夫妻協議離婚後無監護權之一方,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之要旨,仍有適用。經查,本件丙○○於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10月7日行為時,未滿20歲(我國立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將民法成年年齡自20歲調降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而丙○○之父親乙○○、母親甲○○於102年7月15日離婚,並約定被告甲○○擔任監護人,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甲○○是丙○○之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證明對於未成年子女監督未疏懈,亦不能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對於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疑。至於被告乙○○非法定代理人,毋庸負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6,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甲○○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原告對於被告乙○○請求雖無理由,但對被告甲○○部分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甲○○全數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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