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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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華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華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98年11月13日)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且已執行,惟因須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爰就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15│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8年7月16日凌晨│98年9月5日晚間│98年11月9日晚間│98年8月2日某時│98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7時許│9時許│許│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3559號│字第4505號│字第5482號│字第4064號│字第58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緝字第│99年度審易緝字第│99年度審易緝字第│99年度審易緝字第││實││1443號│32號│31號│36號│33號││審├──┼────────┼────────┼────────┼────────┼────────┤││判決│98年11月13日│99年6月11日│99年6月11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緝字第│99年度審易緝字第│99年度審易緝字第│99年度審易緝字第││決││1443號│32號│31號│36號│33號││├──┼────────┼────────┼────────┼────────┼────────┤││確定│98年11月13日│99年6月11日│99年6月11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是│是│是│是│是││之數罪││││││├─────┼────────┼────────┼────────┼────────┼────────┤│備註│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編號│6│7│8│9│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轉讓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5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1萬││││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元,有期徒刑如易││││日│日│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6日凌晨│97年10月31日晚間│98年2月5日下午│98年11月6日前某││││0時許│10時40分許│4時許│日起至98年11月6│││││││日凌晨1時30分止││├─────┼────────┼────────┼────────┼────────┼────────┤│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及案號│字第5481號│第2434號│第4029號│第266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99年度交易緝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實││35號│5號│3250號│451號│││審├──┼────────┼────────┼────────┼────────┼────────┤││判決│99年6月25日│99年7月16日│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99年度交易緝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決││35號│5號│3250號│451號│││├──┼────────┼────────┼────────┼────────┼────────┤││確定│99年6月25日│99年8月16日│99年11月18日│100年1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是│是│是│是│││之數罪││││││├─────┼────────┼────────┼────────┼────────┼────────┤│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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