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余忠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392元,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0%,每月以22,633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薪資僅22,800元,倘繳納協商應付金額,根本無法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於97年9月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按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其自95年1月4
日起,即任職於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依聲請人之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3,053元及40,139元(本院卷第8、9頁)。
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再者,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為33,053元以上,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2,633元後,仍然超過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即仍足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21
0元之計算標準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參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另佐以聲請人今年不過29歲(69年次),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36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只要願意努力工作,撙節支出,甚或再與債權人商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條款以降低此後每月所負擔之還款數額,更非不可能再繼續履行現今或更易後之協商條件。
㈡核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核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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