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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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又三十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八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計驗餘淨重○.○八三四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二一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犯行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八三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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