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1日為警│97年9月10日(聲│97年10月31日為警│97年11月2日│││採集尿液時起回溯│請書誤載為「97年│採集尿液回溯96小││││26小時內之某時許│9月11日」)│時內之某時(扣除││││(扣除警力強制拘││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束期間)││止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字第7782號│字第440號│字第896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4780│97年度訴字第4780│98年度易字第357│97年度易字第3745││││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2日│98年3月25日│98年4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98年度上訴字第25│同上│同上││││2號│2號││││判決├────┼────────┼────────┼────────┼────────┤││判決│98年3月25日│98年3月25日│98年4月13日│98年7月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備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