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欣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兒於民國98年4月6日因於學校施打疫苗引起蜂窩性組織炎,而於醫院治療,原告委由 林鴻池 立法委員辦公室蔡主任代為協調、解決。嗣後據蔡主任轉述,原告方知悉,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課長之被告曾對蔡主任表示:原告欲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索賠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曾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為上開表示,被告向蔡主任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係毀謗原告之名譽,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向原告道歉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口頭向原告說對不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說過原告欲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索賠20萬元,原告曾經打電話到局裡跟一位股長說,原告之前有過氣喘去診所看診,後來診所開了氣管擴張劑導致原告休克,診所有賠原告20萬元,所以問股長說本件事件局裡要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4月24日北衛疾字第0980044774號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上開公函之受文者為原告,其主旨記載:「有關台端陳情令嬡預防接種事件,衛生局人員說台端要索賠20萬乙事,詳如說明段,請查照」等語,是該公函僅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原告上開陳情事件所為之回覆,且其說明欄第二項並已載明:被告從未說出原告要索賠20萬之情事等語,是該公函並無法證明被告曾陳稱原告要索賠20萬元一事。原告雖另請求傳訊林鴻池立法委員辦公室之蔡主任,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前揭行為,惟原告於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蔡主任是跟我說,是被告跟蔡主任說衛生局裡面其他的人員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蔡主任縱到庭為與原告上開陳述相同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要索賠20萬元」之語係被告所捏造。至原告另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依該和解書內容可證明其先前與他診所間和解之內容與上開公函所載內容及被告所辯不符等語,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則被告前揭關於:其係向蔡主任轉述原告曾打電話至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陳稱先前與某診所因醫療爭議獲賠20萬元,並詢問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要如何處理其女兒此次事件之答辯,是否屬實,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再者所謂名譽,係指個人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指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害人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因加害人之行為而遭到貶損而言。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女兒因在學校施打疫苗引起發炎反應,如係因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受害人對主管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請求金錢賠償,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因此,縱被告曾向蔡主任陳稱原告要索賠20萬元等語,依通常社會觀念亦不致造成原告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其二度傷害,使其有恐嚇取財之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此乃原告個人主觀心理上人格之評價,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名譽。故被告縱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而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致其名譽權因而受侵害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口頭向其說對不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