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14日│96年5月24日│96年11月7日│97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196號│毒偵字第63號│毒偵字第8679號│毒偵字第8679號│度毒偵字第8679│││││、97年度毒偵緝│、97年度毒偵緝│號、97年度毒偵│││││字第894號、89│字第894號、89│緝字第894號、│││││5號(聲請書誤│5號(聲請書誤│895號(聲請書│││││載為「板橋地檢│載為「板橋地檢│誤載為「板橋地│││││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檢96年度毒偵字│││││6331號」)│6331號」)│第633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63│98年度訴字第57│97年度訴字第53│97年度訴字第53│97年度訴字第53││││2號│0號│51號│51號│51號││├────┼───────┼───────┼───────┼───────┼───────┤││判決日期│98年4月10日│98年4月21日│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8年5月4日│98年5月8日│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備註│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前開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