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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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 黃蘭英 被告 李美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171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6月10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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