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02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減刑後應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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