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甲女法定代理人甲女之母
甲女之父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宏 被告 田肇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言詞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聞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明有文。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0000-000000之女子(以下簡稱甲○)係民國00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被告所為行徑,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告暨其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之母、原告甲○之父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甲○為鄰居關係,先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16、17時許,在其住處前,因原告出門倒垃圾與其聊天,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故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突然伸入原告短褲左邊褲腳,觸摸原告胯下之隱私部位後收回。被告又另行起意,於102年3月27日16、17時許,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故意,在其住處門前社區圍牆附近,乘原告不及抗拒,以突然擁抱原告,並親吻原告臉頰1下。嗣因被告持續與原告聯絡,而於102年3月28日連續撥打原告家中電話時,為原告母親發覺有異,始追問原告並報警處理,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親吻臉頰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 前開 性騷擾之行為,使原告產生身體上之不適,並觸及原告身體上私密部位,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並無證據,且有抹黑被告之虞。蓋查:
1、原告指稱101年5月某日於16、17時因倒垃圾與被告聊天,始遭被告性騷擾,惟兩造社區之垃圾車係00點後抵達,與其所述,並非一致。且原告先前曾有騎腳踏車經過社區,見被告在住處外乘涼時,將車停下告知被告其腋下、下體有長毛,遭被告責罵乙事。
2、又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向被告借錢,被告先交付100元予原告後,其復稱要買東西,再向被告索取1,000元,共計取得1,100元。
3、再者,被告固不爭執其提供署名「田小姐」之電話號碼紙條予原告,惟此係因原告自行向被告要電話,被告始以左手抓右手寫紙條予原告,而被告於紙條上署名「田小姐」,則係因常見原告身上有傷痕,怕提供電話給原告,會害原告被母親打,故而為之。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要被告之電話作為何用,僅認為兩造係鄰居關係,即給原告電話。嗣原告又透過被告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聯絡被告要借款7千元,惟被告每月僅領政府老人年金中央3,500元、新竹縣政府3千元,並無金錢得予借予原告,被告並於102年3月28日打電話回覆原告,罵原告不要屢次打電話向被告借錢,並欲令原告前來被告住處說明借錢原因,被告並未主動致電予原告,本件實係因被告沒給原告錢,遂而遭其抹黑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揭性騷擾事實,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1年5月間某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其住處前,因原告出門倒垃圾與其聊天,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故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突然伸入原告短褲左邊褲腳,觸摸原告胯下之隱私部位1下後旋即收回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1次得逞,又另於102年3月27日16、17時許,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故意,在新竹縣新豐鄉其住處門前社區圍牆附近,乘原告不及抗拒,以突然擁抱原告,並親吻原告臉頰1下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1次得逞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觀之原告於偵查中年方13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甫滿14歲,然就其2次遭受被告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次數指述歷歷,關於如何遭受觸摸、親吻、擁抱等重要之點前後相互吻合未有歧異,若非親身經歷,原告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參以原告生活環境單純,依其案發當時之年級尚未涉獵關於男女情事之外在資訊,而依其之心智狀態,亦難從一而終織羅架構不實之情節而未有歧異,尤有進者,本案係因原告母親接獲看似平日與原告毫無交集之被告要約原告出門之不尋常電話,並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始對其母道出始末,而非原告主動舉發被告,應無誣攀之虞,尤其,遭人性騷擾之事對原告或其家人而言屬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則原告若非確有遭他人觸摸身體之情,豈會甘心自毀名節而始終堅指受被告突如其來之觸摸、擁抱及親吻?益見原告所指證各情,真實性甚高。
2、又被告自稱收入不甚寬裕,每月收入係領政府所發老人年金6,500元,然其卻大方資助原告,甚至在交付原告1,100元金錢後,猶主動提供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原告,讓原告方便連絡被告,顯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參以被告書寫行動電話號碼紙條交付原告時,係記載「田小姐0000000000」乙節,而非留下被告真實之身分,此有被告書立之紙條附卷可佐(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65號偵查案卷第25頁反面),佐以當原告擬再次向被告借款之時,被告既已明確表達過拒絕之意,是一般手頭並不寬裕之人,殊難想見會於短時間內主動連絡擬向其借款之人,而其於電話中並未直接詢問原告借錢之目的,反而於102年3月28日與原告通話時表示:「你過來,你趕快過來,我知道你現在不方便,我等你,你趕快過來」等語,復於103年3月28日多次主動去電與原告,此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佐(詳上開偵查卷第73頁),益見被告上開所為均與常情相違,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接續觸碰原告胯下之隱私部位及擁抱、親吻原告事實,應屬實在。
3、從而,被告係乘原告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觸碰原告胯下之隱私部位及擁抱、親吻原告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遭冒犯,符合前開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且被告因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案件判決犯性騷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2、經查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揭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且一般人經歷與原告相同之處境,當因此受到驚嚇、同時倍感羞辱、沮喪與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此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堪認定。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足認在性騷擾事件中,不需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即得據之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在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一年級時遭被告為性騷擾行為,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至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退休與子媳同住,與原告住在同一社區內,被告身體因先前中風而呈中度肢體障礙,名下僅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各1.46及5.77平方公尺,財產總額為14,635元,別無其他財產,已為兩造分別 陳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性騷擾原告之方法、次數、行為後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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