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洲選任辯護人曾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金洲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受僱於由 林志光 擔任負責人之址設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汎得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得邑公司),負責在汎得邑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9件裝潢工程工地施工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等業務。梁金洲明知其代墊之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7萬餘元,扣除先前預支之周轉金32萬5,000元,僅剩餘代墊款60餘萬元;且明知業主木可居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木可公司)支付給汎得邑公司之工程款係分次以支票整筆支付,大於其代墊之款項,若欲抵銷,亦不得整筆兌現擅自花用。惟梁金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業主木可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86萬元之工程款支票3張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汎得邑公司,且接續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1號之支票提示領現及將附表二編號2、3號之支票兌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妻 鄭如珍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武昌郵局,業經公訴人於10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6頁)帳戶內,供己及鄭如珍使用。嗣經汎得邑公司於100年1月間清查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汎得邑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金洲被訴業務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金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87號卷》第1
7頁背面、第27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汎得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志光偵查中之指述合致(101年度他字第13
9號卷《下稱他字第139號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2頁、第169至170頁、10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偵字第33
0號卷》第36至40頁),並經證人 徐惠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39號卷第167至169頁)、證人鄭如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30號卷第46至48頁),復有證人鄭如珍提出之帳冊影本7紙(偵字第330號卷第51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2年1月30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函附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張(偵字第330號卷第10至1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2年3月1日渣打商銀SCB竹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共1份(偵字第330號卷第16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2月2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附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共1份(偵字第330號卷第26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份(他字第139號卷第3頁正背面)、經濟部99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他字第139號卷第4至6頁)、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6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份(他字第139號卷第157至162頁)、汎得邑公司報價單13張(他字第139號卷第31至44頁)、汎得邑公司帳冊影本5張(他字第139號卷第53至54頁、第56至58頁)、工作日報表影本7張(他字第139號卷第59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因為汎得邑公司給我的周轉金不足我支付工程的材料、工資,我領的工程款用到材料費、師傅的工資、油漆的工程款等,我收的木可公司九件工程款都用於支付工資及材料,另材料費單據及工人領工資的領具等資料,會整理後補呈(他字第139號卷第23頁)、請領周轉金我只有發票存根,我自己沒有登記,沒有發票的我就自己吸收等語(偵字第330號卷第48至49頁)。惟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林志光於偵查中亦證述:
我已與梁金洲對過4次帳,但都沒有結果,當初因為彼此信任,梁金洲說要將單據拿回去,我才讓他先拿回去,現在對帳時,梁金洲說這些沒有請過款等語(偵字第330號卷第39頁),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所支付之材料費單據及工人領工資之領具等文件,以證實其確實將自業主所領取之工程款用於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用一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梁金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4日及100年1月26日3次將附表二所示之
3張支票兌領後侵占入己之行為,時間相近,且均係被告利用其負責汎得邑所承攬木可公司現場裝潢施工及請領工程款之機會,將自業主木可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犯罪手法均相同,並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金洲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原先得以收受之工程款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計20餘萬元,金額非微,對告訴人已生相當損害,行為實質非難;惟慮及被告前未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103年4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給付和解金3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及匯款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兼酌被告自陳目前自己成立公司承包裝潢業務、家境小康、已婚、需扶養念國二之小孩及岳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如上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汎得邑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被告給付和解金30萬元後,即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業主│裝潢工程位置│工程金額│├──┼──────┼──────────┼─────┤│1│木可居家設計│新竹市○○路○○○號「│9萬5,000元│││有限公司│愛菲爾」││├──┼──────┼──────────┼─────┤│2│同上│桃園縣中壢市○○○街│9萬5,000元││││35號「中壢優活賞」││├──┼──────┼──────────┼─────┤│3│同上│桃園縣楊梅市○○○街│18萬元││││123巷22號││├──┼──────┼──────────┼─────┤│4│同上│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13萬元││││路73巷68弄7號││├──┼──────┼──────────┼─────┤│5│同上│桃園縣大園鄉│5萬5,000元││││││├──┼──────┼──────────┼─────┤│6│同上│新莊市○○街○○號12樓│19萬元│├──┼──────┼──────────┼─────┤│7│同上│新北市○○區○○路72│8萬2,500元││││巷9號3樓││├──┼──────┼──────────┼─────┤│8│同上│桃園縣觀音鄉│5萬5,000元│├──┼──────┼──────────┼─────┤│9│同上│桃園縣○○鄉○○路59│4萬8,000元││││號6樓之1││└──┴──────┴──────────┴─────┘附表二:
┌─┬─────┬───┬────┬─────┬─────┬─────┐│編│被告領支票│發票人│發票銀行│支票號碼│面額│票載發票日││號│時間││││(新臺幣)││├─┼─────┼───┼────┼─────┼─────┼─────┤│1│99.12.20│ 安可 設│合作金庫│ST0000000│36萬元│99.12.20││││計有限│商業銀行│(起訴書誤││││││公司(│竹北分行│載為AG2236││││││徐惠如││720,業經││││││)││公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6頁)│││├─┼─────┼───┼────┼─────┼─────┼─────┤│2│100.1.14│徐惠如│同上│AZ0000000│20萬元│100.1.15│├─┼─────┼───┼────┼─────┼─────┼─────┤│3│100.1.14│徐惠如│同上│AZ0000000│30萬元│1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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