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年2月間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徵得A女同意下,而未違反
A女之意願,於101年2月底或同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上旬某日止,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甲○○居處內,分別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甲○○上揭行為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本院密封卷內)各1份可參,被告明知上情,仍與被害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
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僅因被告與同一對象多次發生性交行為,即遽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最高法院迭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第7381號、第5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先後發生上述4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此部分犯行即無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為滿
足個人性慾,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足以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
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兩情相悅,經被害人同意始發生,暨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雖具狀表示其無前科,父罹高血壓、心臟病,兄為中度
身心障礙之人,家計重擔全在被告身上,若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而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不理不睬,被害人目前休學中,還是會無緣無故離家,都是交了這些朋友才會這樣,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方面所受之傷害,處理方式亦未獲被害人方面之認同,進而取得諒解,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所請難認允當,特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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