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伯育於民國101年4月28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錦平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行人即告訴人江○萱(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詳卷)自錦平街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張伯育煞避不及,因而撞及江○萱,致江○萱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左髖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伯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萱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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