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大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東簡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大和與告訴人 黃武雄 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友人 曾良花 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發生拉扯,告訴人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之臉部,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番刀砍傷告訴人之背部,並砍砸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擾流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復以手持木棍方式毆打被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刀傷5cm)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告訴)。嗣經報警查獲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許大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武雄已於102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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