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 陳朝樞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 陳某 之已成年同居人「美華」,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及甲○○之兄長 陳振松 等六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先由陳振松冒用「 陳進富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鍾素霞 承租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六-九八號,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進富」之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富」,旋在上址虛設良順建設工程及良盛土木工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擅立招牌經營業務,由陳朝樞為負責人,並印製 郭朝金 為負責人,及「陳進富」、「 賴麗珠 」等之虛假名片,偽造「陳進富」之記者證,及將來源不明之 陳聰明 身分證換貼乙○○之照片,影印後交與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富」「郭朝金」、「賴麗珠」、「陳聰明」,文件偽造之後,即四出找尋行騙對象,目標確定後,由陳振松冒用「陳進富」、乙○○冒用「 林文正 」等假名,先以交付部分定金或購得之人頭支票以取信被害人,並由陳振松假冒「陳進富」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富」,得手之後,貨物載往他處變賣一空,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計詐騙如原判決附表除編號十一以外所示之財物,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陳振松、甲○○、乙○○等人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勁雷電子公司,欲以同一手法向 徐永財 詐取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陳進富」之記者證一張、空白支票一本、空白本票二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偽造文書暨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詳為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等印製「郭朝金」、「陳進富」、「賴麗珠」等虛偽之名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三人等情,但上開名片何以為特種文書,又屬何特種文書,上訴人等持以使用如何足生損害於郭朝金等三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等除冒用「陳進富」之名義偽造租約及買賣契約書外,另以「陳進富」名義訂立之預約單(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卷第一六三頁)、出貨單二紙(同上卷六十四頁、六十五頁)、送貨單二紙(同卷一八五頁)與永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訂貨單(一一○七九號偵卷十七頁),此等部分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陳進富」署押應否諭知沒收,未有隻字提及,調查之職責尚有未盡。㈢乙○○於警訊中供明:其等向泰隆興工業公司詐騙發電機所交付之人頭支票上,由甲○○在支票冒「林文正」之名字為背書(同卷十六頁反面),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足憑(同卷七十六頁),且上訴人等以「陳進富」名義向久菱企業公司詐購冷風扇、電子快鍋等貨品而偽造以「陳進富」為發票人,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同月十四日、同月十五日,到期日均為同月二十日,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八百元、一萬八千五百元、二萬二千三百元之本票三紙(七八一三號偵卷五六-五八頁),上訴人等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 張寶雲 之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PU防水材料二○三、一四○元,八十三年五月間向泓洸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佛像,總價為一三七、七○○元(同上卷二二五頁起),此等犯行與起訴部分是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一併加以審判,原審未加衡酌,難謂允洽。㈣上訴人等變造陳聰明之身分證而黏貼兩種不同之照片(偵卷六十八、六十九頁),該等身分證究為同時同地為之,抑或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待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