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擧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小港區港興里里長候選人 黃輝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之助選員,與黃輝煌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候選人 歐慧玲 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及妨害歐慧玲與其夫 王秋茂 名譽,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六月十八日為投票日)第四屆里長選舉期間,由被告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在該里散發競選宣傳海報,於其上以文字書寫「哀怨黃輝煌慘遭對手挾持」、「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的王×茂\歐×玲」、「咱強烈要求王×茂\歐×玲立即釋放黃理事長」、「王×茂不擇手段利用 陳玉滿 」、「透視白賊 茂仔 」等字,並以擴音機在該里街道沿街廣播歐慧玲與王秋茂挾持黃輝煌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歐慧玲、王秋茂之名譽,及妨害該里里長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判斷正確性。案經歐慧玲、王秋茂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以擴音器廣播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使候選人歐慧玲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及妨害歐慧玲與其夫王秋茂名譽」,以上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歐慧玲、王秋茂之名譽,及妨害該里里長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判斷正確性」等情,如果無訛,被告對告訴人歐慧玲所為,雖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該二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依首開說明,係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之重罪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項,斟酌其宣告刑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以為斷。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三年,既未說明如何因宣告緩刑,即足以策其自新之理由,又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新台幣二十萬元,為其判斷之事項之一,復未說明其認定之證據,亦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呂潮澤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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