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嫖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至十五時許,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六)呼叫器與 柯柏元 約定買賣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再呼叫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嫖仔」携帶毒品一小包至台南縣新營市日新戲院後方之大廟前交易得逞,同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四十分許柯柏元與 李國煇 (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在台南縣新營市鐵線里防波堤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情,柯柏元在警方授意下,以上開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佯稱欲購買海洛因六千元,並約定於當天下午至同市○○路、新進路口交易,綽號「嫖仔」依約前往交易,因發現有警員埋伏,而倉惶逃逸,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經柯柏元帶引警員至上訴人之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注射針筒八支、空瓶十五個、蝴蝶針二條(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兩度販賣海洛因,係以證人柯柏元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該證人於警訊初供中指明,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與上訴人約定交易海洛因,雙方約定在日新戲院後方之大廟前交貨,上訴人託一不詳姓名之年青人送來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係透過李國煇經手轉交,及其與上訴人不相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其應警方之要求,帶同警員去抓「嫖仔」未抓到,才帶警員到上訴人家,在此之前曾與李國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一次,當次由李國煇進去購買,其在屋外等候等語不符(第一審卷二十九頁),而李國煇於警訊中供明:其係聽由柯柏元之陳述,始知悉上訴人在販賣毒品(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之警訊筆錄),詳情如何,有待查明。又證人即警員 魏榮宏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呼叫器係柯柏元在我家打的,對方有回電」等語(第一審卷五十五頁正面),乃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魏榮宏家中電話號碼,並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該電話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通聯紀錄,俾查明當日柯柏元所呼叫之呼叫器究為0000-000000號抑為0000-000000(#○六),此攸關此次販售毒品者,究為上訴人抑為「嫖仔」者,暨柯柏元之證詞之可信度,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