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永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3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賴永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北交簡字172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湖交簡字4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超商飲用威士忌酒半罐後,於翌日(即13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員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永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自白││├──┼───────────┼───────────┤│2│酒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同上。│││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本署刑案查註表│被告曾有酒駕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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