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軒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至師大路匝道時,自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石依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石依華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李宜軒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依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宜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石依華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時相表附卷可稽(見103偵23279號卷第22、23、24-26、27-28、3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查事發之師大路匝道為平面直線道路,視線上並無死角,被告顯然可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佐以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103偵23279號卷第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偵23279號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此次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傷,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0元,惟因告訴人以傷勢雖輕微,但所駕駛之福特牌車輛係1992年出產,市面已停產,因使用二十餘年已有感情,而要求賠償10萬元等情,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仍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復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扭傷及拉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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