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政儀 複代理人 林育宇 被告霖雨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恆茂 被告 張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霖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雨公司)、張恆茂、張寶琴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霖雨公司邀被告張恆茂、張寶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貸款,約定借用期限1年,分次動用本借款,嗣於103年7月31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就餘欠分36期償還在案。該筆貸款利率按原告訂約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95%加個別加碼年息2.405%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霖雨公司於
103年10月1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被告霖雨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僅繳息至103年10月5日,未依約繼續償付,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2款約定視為本金全部到期,被告並於103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在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3年10月14日延平授字第10300032
591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原告預納合計17,533元附表:(幣別新臺幣)┌─┬──────┬───────┬──┬───────┬───┐│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號│││││利率│├─┼──────┼───────┼──┼───────┼───┤│1│1,663,240元│自103年10月6日│3.8%│自103年11月6日│0.38%││││起至104年3月18││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日止││││├───────┼──┼───────┼───┤│││自104年3月19日│4.8%│自104年3月19日│0.48%││││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4年5月5│││││││日止││││││├───────┼───┤│││││自104年5月6日│0.96%││││││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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