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院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世榮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47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宗可參,竟又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周世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榮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村○○○街旁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於同日15時14分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芳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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