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洪三 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貸款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0,100元,迄今尚餘借款本金49萬8,133元未清償,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亦須給付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還款3,000元,至104年3月12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27萬5,045元(含本金9萬6,452元、利息17萬8,593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46頁)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ID歸戶債權查詢明細、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81頁)為證;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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