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403號聲請人 謝彥騏 法定代理人 謝佩穎 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相對人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韋霖提起給付扶養費事項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21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予調卷確認後,認亦無證據可認其所請顯無勝訴之望,是核本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