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邱茂枝 相對人 黃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茂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茂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六十年間出現精神障礙,雖經延醫治療,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 黃木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陳逸群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及日常生活情況等均未能回答,僅偶爾喃喃自語(參本院一00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於三十歲起出現精神障礙,症狀包括自言自語,自笑、退化行為、隨地便溺、情緒易怒、性格改變、拒絕洗澡、對事務變得莫不關心,症狀持續迄今。日常生活可自己進食,但只會用湯匙,無法分辨是否為食物,生肉也會拿來吃,不會用筷子,需人提醒去大小便,否則會隨地便溺,可自行穿衣,但無法自己選擇適當衣物,無法自行沐浴。個案因不理人,也不理睬財物或貴重物品,所以無法購物、日常金錢管理、存款帳簿管理、大金額財產行為等。陌生人與個案互動時,個案顯得拒絕、生氣或用手亂揮。個案生病後未有任何鄰居來往及交友關係。意識清楚,可以做簡單言語溝通,大多自言自語,重複言語、不具溝通功能。認得家人,不理睬時間、地點。能理解簡易的日常生活對話,依個案判斷,其理解力、判斷力受損。個案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認知能力與病前比較會有退化,由於個案無法分辨食物、隨地便溺、無法選擇適當衣物,因此理解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確實有受損,精神障礙達重度障礙,在此情況下,個案之經濟活動如購物,日常金錢管理,存款帳簿管、貴重物品管理、大金額財產行為、無強行勸誘的應付能力,均需他人協助,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一00年八月十二日豐醫歷字第一00000七八三五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到庭對上開鑑定結果僅表示「因為相對人去聲請印鑑證明沒有辦法通過」,其後則呈報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一定親屬間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時亦準用之,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相對人已婚,其配偶 邱明仁 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邱茂賢 、 黃雪照 、 黃寶珠 、黃木閑等親屬團體會議選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輔助人。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