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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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東勲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105年3月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與朋友合資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購得約0.5公克之海洛因(經 蔡東勳 自行混雜糖粉後,剩餘量如附表編號6、7所示),以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得總數量約70公克,剩餘量如附表編號1至4、
8所示,純度86.2%,純質淨重合計為52.5328公克)而持有,迄105年3月4日14時30分許,蔡東勲在新竹市○○路○○○號「原味燉品屋」內用餐後,將放有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黑色包包遺留現場疏未帶走,經 曹義龍 拾起並送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東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審卷第109、208頁),並據證人即拾獲者曹義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05年度他字第106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6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9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字卷第2、3、23、30至38頁,105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25、31、33、3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足認蔡東勲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蔡東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蔡東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上開條文,惟已記載蔡東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明確,法院自得予以審理。蔡東勲係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
4、6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處斷。
蔡東勲自100年6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先前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3日、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
194號判決之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原審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83號判決之有期徒刑6月,於
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4年9月28日屆滿(原判決誤載為104年9月22日,應予更正),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蔡東勲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者之純質淨重更高達52.5328公克,顯然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時間非長,兼衡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9至11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蔡東勲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起意販賣,即不能遽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間,乃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法律上
1罪,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蔡東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恐有失平衡及對伊日後刑期執行不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蔡東勲前揭各項犯罪情狀,始在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況蔡東勲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此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2.5328公克,數量不少,又同時持有海洛因,足認蔡東勲欠缺遠離毒害之決心,亦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原審因此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蔡東勲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僅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毛重18.26公克,│1包│蔡東│││淨重17.3414公克,驗餘淨重17.337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毛重9.34公克,淨│1包│蔡東│││重8.7488公克,驗餘淨重8.747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毛重18.05公克,│1包│蔡東│││淨重17.3290公克,驗餘淨重17.3259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毛重18.11公克,│1包│蔡東│││淨重17.3671公克,驗餘淨重17.3550公克)│││├──┼────────────────────┼──┼────┤│5│不具毒品成分之粉末《編號5》(淨重2.85公│1包│蔡東│││克,驗餘淨重2.71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6、│海洛因《編號6》、《編號7》(合計淨重│2包│蔡東││7│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毛重0.39公克,淨│1包│蔡東│││重0.1566公克,驗餘淨重0.1554公克)│││├──┼────────────────────┼──┼────┤│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9》(毛重0.49公克│1包│蔡東│││,淨重0.1973公克,驗餘淨重0.1925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蔡東│├──┼────────────────────┼──┼────┤│11│玻璃球│6個│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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