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凡選任辯護人林容以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凡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立凡因涉嫌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羈押。
二、訊據被告否認被訴殺人犯行,惟承認案發時有在場目睹共犯等人圍繞死者並對死者拳打腳踢,且於死者倒地時確有伸腳踢踹之舉(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又被告所涉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9月13日,為當時眾所矚目之夜店殺警案,媒體均大幅報導,被告既涉嫌參與其中,竟遲於案發2年2月後之105年11月15日,才經由警方拘提到案製作筆錄,期間未曾向警方投案說明,足見並無真誠面對司法審判之意;且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故其面對殺人犯行之審判與未來之執行程序,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末以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