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告STAYERHOLDINGSINC.法定代理人 村山誠一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劉星汝 律師被告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民事變更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1,90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仍為美金24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86,8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現核定為5,364,483元(計算式:美金171,900元×原告追加起訴日即106年3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207=5,364,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為13,223,346元(計算式:7,886,863元+5,364,483元=13,223,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424元,原告僅繳納79,111元,尚欠4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