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告 莊雯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讚食品有限公司、 李筠筠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莊雯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25元及非因財產權之請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之規定,已預納3,333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7元。又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暫免繳納之667元。爰按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