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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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大樓外,見 余命宗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670元】,放置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大樓外板凳座位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之方式得手。 嗣余命宗 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命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錄影擷圖8張照片、緝獲時之衣著照片2張(見警卷第3至8頁)、監視錄影光碟1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本案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背包現在已經不見了,我找不到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此部分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就其中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雖亦屬其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亦均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徹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及效果均有限,與對被告所量處之罪刑相較,顯然無足輕重,反而徒增日後執行沒收程序所需之勞費,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1黑色背包1個2內褲3件3書籍1本4筆袋1個5筆2支6鑰匙1串(含家中鑰匙2支、辦公室鑰匙1支、汽車鑰匙1支、家中磁扣1個)7私章1個8「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行照各1張9汽車保險證1張共計新臺幣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