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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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和彬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90巷與中正路口附近某廟宇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容,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案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判決要旨,本院爰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7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工作、經濟狀況、罹患咽喉癌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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